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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来源:黄国辉



浅析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日益繁荣,现如今每人都可以成为一名摄影师,并成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大量优秀的摄影作品得以展现。但是与之相对的是法律的保护不尽完善,大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导致相关诉讼案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也有着某些不法分子借机敛财,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故鉴于以上社会现状,本文将对关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初步的探索,提出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摄影作品  著作权  技术保护


一、立法现状

(一)摄影作品的定义

如果要定义什么是摄影作品。首先要明白什么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出来的作品,如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美术、建筑、摄影、电影、图形、模型、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即包括摄影作品在内的共八大类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出来的统称为作品。故要怎样定义摄影作品,首先需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方面入手。目前社会各界尚未对摄影作品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根据目前网上对于摄影作品的界定:摄影作品是摄影师或业余爱好者通过灵感,摄影技术等对自然、人物等客观事物进行描绘、供人欣赏的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在相关器械的帮助下,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综上,“一千个人的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无论是网络界定也好,还是法律规定也好,虽然各家界定不尽相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摄影作品应当包含有人的智慧因素在内,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并需要借助一定的摄影器材方可完成的。

综上,摄影作品必须满足其基本特征才能明确地称之为摄影作品。第一,摄影作品应满足作品的基本特征,即思想表达性、独创性、可复制性;第二,摄影作品需要借助一定的摄影器材完成,并附在相关的介质之上,无法独立呈现;第三,则应将机械式摄影排除在外,即单纯的依靠机械重复、自动完成的拍摄,因其不具有人的智慧因素在内,也不具有思想表达性和独创性。

(二)国际相关立法规定

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和促进摄影作品广泛传播的前提是将摄影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世界知识产权前总干事鲍格胥曾说:“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经验证明:民族文化遗产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对作者创作的鼓励就越大;一个国家智力作品越多,它的名望就越高。”摄影技术刚刚出现的时候,是否能够将其作为一门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思想表达性的作品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方面人们认为,所谓摄影只是基于摄影器材而不断进行复制的行为,不包含有人为的思想情感表达和独创的风格,人人皆可为;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日趋发达,摄影越来越成为一种广受人民大众喜爱的情感表达和艺术表达方式,并且兴起了举办和观看摄影展的热潮,让摄影作品在艺术市场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今年来,不管是国际社会还是我国,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保护也逐渐得到完善。

现今国际上涉及到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国际条约和法律主要有(因各种限制原因导致未能列举齐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伯尔尼公约》等。

(三)我国关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自2002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就是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经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其第三条中的第五项将摄影作品纳入其规定。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注册登记条款,属于一种自动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意识起源较早,规定相较于其他主要国际条约和法律也更加细化,从这一方面来讲我国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普遍高于国际社会的。以此,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的态度。

二、存在问题

(一)摄影作品的授权问题

前段时间备受关注的“视觉中国”事件,不仅引起了社会对于视觉中国或者类似运营商的权利基础、维权行为和运营模式的激烈讨论,也导致公众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新一轮关注和思考。类似视觉中国这样的运营商,一方面可以通过原始或者继受的方式取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以此为基础向外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在运营过程中不应仅仅以营利为目的,还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故天津市网信办发布公告,认定视觉中国多张图片违法,依法对其网站运营主体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次著作权保护问题得到完美的解决,反之暴露出另外一个问题:版权运营商对其所展示的摄影作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地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是可以授权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并可以此进行相关的诉讼仲裁活动[6]。按照视觉中国这样的运营模式,其实就是从众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处获得许可授权或者进行转让,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者自身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根据上述内容,先抛开对于公共利益的限制,类似于国旗、国徽及其图案的图片,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不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其次,对于肖像一类的摄影作品,仅仅从摄影者处获得授权是不够的,因为涉及到本人的肖像保护,故还需要得到肖像者本人的授权。综上所述,像视觉中国这样庞大的“图片数据库”,到底有哪些图片是属于摄影作品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哪些是摄影者真实上传或者得到合法、有效、真实的授权?这一点上我们无从得知,只能依赖于版权运营商们自证清白。

(二)如何在互联网时代加强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 技术始终是促进着着作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7]随着科技革命的浪潮导致现代摄影作品大多存储于数字存储设备之中,同时由于“互联网+”模式的快速发展,摄影作品发布于网络之后就能在任意的时间和地点随意下载保存,并在此通过互联网被无限地进行广泛传播,使得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难以发挥作用。故许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采用多种方式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保护。例如加盖水印、限制下载、设置密码等。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各种破解方式,比如通过截图消除水印,不通过下载也能保存相应的图片。所以,如何在互联网时代加强对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一个丞待解决的问题。

(三)如何合理、合法、有效地使用网络摄影作品

近期以来,我公司连续两次收到了一家名为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法务函,函称:因其签约摄影师投诉我司涉嫌未经授权的图片使用,作者已将作品授权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也已完成证据保全(附件为一张图片)。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司未经授权使用摄影作品已构成侵权,特此告知。1.我司应在收到本函后第一时间删除涉案作品,并消除影响;2.我司应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进行侵权赔偿,并在收到本函后及时联系我司本案负责人处理此案,避免加大法律风险。如5个工作日内未能收到贵司复函或联系,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将寻求合法的救济方式来维护版权作品应有的权益。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因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此不再赘述。本次事件着重暴露出,企业在日常宣传等活动中应如何合法有效地利用网上已发表的图片?在互联网大势发展之下,一张摄影作品一经上传至网络,传播迅速而广泛,最后经我们所看到的摄影作品已经是不知道转载过多少次之后的“二手”产品。相应的,在使用时也并不知道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由谁来主张权利。故在使用网络摄影作品进行宣传活动时,这样的案件将会时有发生,在不明不白下突然接到律师函、法务函等才知道自己有侵权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一般大多企业会选择赔偿损失息事宁人,也有部分企业会与“权利主张人”死磕到底,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让使用人头痛不已。

三、对于完善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几点措施

(一)建立权利登记制度

例如部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制度,对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版权登记制度。现今侵害著作权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一旦发生此类案件,权利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就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同时这样是摄影作品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在此社会背景之下,建立一套完整灵活的权利登记制度则将极大的降低维权成本,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和摄影作品市场交易的发展。当然,基于此制度,权利人是否愿意将自己的摄影作品进行登记必须是自愿的,同设置密码、加盖水印一样,这也是权利人自我保护手段的一种。

(二)完善摄影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

前文已提到,许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会采用多种方式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随之而来的破解方式也让之前所做的保护措施都变成了无用之功,故加强完善摄影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就显得迫在眉睫。同时,因为现行法律对于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然不能够跟随时代发展的脚步,给网络上留下了大量不法之地,导致维权成本的上升。所以,在完善摄影作品技术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相应的在立法中也应该进一步明确权利人,并对此破坏行为设置明确的处罚标准,严重的可纳入刑罚范围,可参照网络谣言传播的处罚方式。

(三)严格审查作品权属,避免侵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相关规定,根据认证证明、权利合同等可以判断网站上的图片是否具有著作权。同时,如果图片下方标注有权利声明,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摄影作品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是不用付费的。简单的来说,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就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其次,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2.谢菲,《试论平面设计在摄影中的应用》,《山东工业技术》2013年第12期第204页。

 3.张静,《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1版。

 4.沈仁干,《版权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著作权》2001年版第3页。

 5.《视觉中国事件折射的现实问题》,互联网《中华网》新闻报道。

 6.成悦,《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探讨-通过中美版权的差异》,《现在情报》2003第1版。

 7.杨雄文,《网络维权,路途还有多远》,《传媒》2006年第8期,第49-50页。

 8.《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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